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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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 安岳县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4-27   录入: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局属各单位、各股室、相关企业:

20221月至4月,我县辖区内共发生480余起燃气管道损坏事故,导致用户停气,交通受阻,险情频发,虽未产生重大伤亡事故,但燃气设施的损坏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还易引发次生安全事故,并产生严重的后果和负面影响。为防止燃气设施损坏事故的再次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岳县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实施意见》,现将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落实。

 

 

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427  

 

 

安岳县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实施意见

 

为加强安岳县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和《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意见。

一、安岳县行政区域内燃气设施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燃气设施,包括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含瓶组站)和混气站、天然气储配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

 ()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门站、调压站(柜、箱)、计量站、阀井()、凝水井()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管堤、管桥、管基、管卡、管支架等与燃气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

 ()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城镇燃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三、安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全县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发改、自然资源、公安、消防、综合执法、应急、市场监管、气象、河道管理等部门协同做好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燃气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其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五、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和安全运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和液化气供应基地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并公布抢修电话,配备相应的抢修人员和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单位应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事故分级、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应急措施、责任追究等内容。应急处置预案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格按照国家燃气设施工程相关建设质量标准施工和

验收。

 ()严格按《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及时维修保养,在日常维护管理中,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正常运行遭到危害时,应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综合行政执法局,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生产厂区、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统一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六、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

 ()燃气场站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

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等场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规定

1.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实施一般建设行为的安全保护范

围规定:

 (1)埋地低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4)庭院架空管道安全保护范围为管壁外缘0.3米范围.内的区域;

 (5)阀室()、凝水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为外壁(栅栏围护) 1 米范围内的区域。

2.对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从事打桩、新建建()筑物、深基坑(深度1.5)开挖、爆破等易造成路面明显沉降行为的安全保护范围规定:

 (1)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2)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对穿、跨越河()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规定,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燃气经营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在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条件下,除进行河道综合整治或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四)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的相关行为有更严格安全保护范围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燃气设施实施保护。

七、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查询要求后3日内告知。

八、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种植深根植物;

 ()堆放物品、垃圾,行驶超载车辆;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悬挂电线、电缆、绳索等;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九、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挖掘、打桩、顶

进、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保护协议书》,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安善的恢复措施;

 ()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如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委托第三方进行安全评估或组织专家论证。

十、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第九条所述作业事项的,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申请报告。应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施工对正常供气的影响程度等;

 ()工程项目设计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

 ()经燃气经营单位签章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和《安全保护协议书》。

十一、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二、不在规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有可能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也应及时与燃气经营单位联系,并补办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监护手续。

十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除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外,在施工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城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在醒目位置张贴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决定书;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和监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对所涉及到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测,并向施工单位开具检测报告;市政道路施工完毕,应在道路恢复前3天通知管道燃气设施经营单位,由燃气经营单位对工程区域内的燃气管线再次进行检测,确认燃气管线是否存在外力破坏造成损坏、漏气情况;

 ()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配合抢修。

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十五、发生燃气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确保燃气设施安全。

十六、违反本意见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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