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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公安局 资阳市农业农村局 资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主城区限养区犬只管理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3-11-09   录入:资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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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主城区限养区犬只管理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犬只管理工作,规范养犬行为,有效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资阳市主城区限养区犬只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资阳市主城区(含雁江区、高新区、临空经济区)犬限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包括城市(城镇、街道办)、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码头、车站等。

二、禁止在限养区范围内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三、限养区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备案制未进行强制免疫和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四、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经动物防疫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主要包括:1.藏獒2.意大利纽波利顿犬3.巴西菲勒犬4.法国波尔多犬5.阿根廷杜高犬6.英国马士提夫犬7.卡斯罗犬8.高加索犬9.纽芬兰犬10.德国牧羊犬11.苏俄牧羊犬12.牛头梗犬13.斯塔福郡斗牛梗犬14.比特犬15.圣伯纳犬16.土佐犬17.川东猎犬18.昆明犬19.中亚牧羊犬20.大丹犬21.斗牛犬22.大白熊犬23.比利时马里努阿犬24.罗威纳犬25.杜宾犬26.拳师犬27.阿富汗猎犬28.寻血猎犬29.雪达犬30.大麦町犬31.威玛猎犬32.波音达犬33.凯丽蓝梗犬34.猎鹿犬35.俄罗斯黑梗犬36.古代牧羊犬37.可蒙多犬38.加纳利犬39.比利时牧羊犬40.佛兰德畜牧犬41.爱尔兰猎狼犬42.贝林登梗犬43.伯恩山犬44.狼青犬。以及含有上述血统的杂交犬。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对所养犬类实行拴养或圈养。

(二)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大型商场、酒店、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广场、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外出时,必须给犬类系犬链或犬绳(长度不超过1.5米),由成年人牵领,必要时应戴嘴套;携犬出户须携带准养标志与免疫标志,以备查验。

(五)犬只不得散放,遛犬应当远离人群,防止惊扰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遛犬者不得携犬群聚,避免犬类争斗乱叫和犬病相互传染。

(六)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犬类在户外排泄粪便时,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工作、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出现犬类咬伤、抓伤他人等情况,责任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损失。

(八)交易犬类应当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兜售犬类。

(九)合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寄养、美容、护理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类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十)养犬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农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为犬类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有下列情形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者非法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并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犬只不按规定登记、检测、办证,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养犬人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三)饲养犬只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出售或者运输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性措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养犬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养犬人整改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养犬人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对责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养犬人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养犬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公安局举报投诉电话:110

市城管执法局投诉电话:12319

市农业农村局免疫咨询电话:028-26630774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咨询电话:028-26639158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电话:028-2663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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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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