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全县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简称“交管办”)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提高管理效能,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省、市、县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及时消除交通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
第二条 查纠道路交通违法工作由“交管办”2名以上交通安全管理员进行。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以上处罚的,必须在交通民警或公安派出所民警的带领下进行;对田间作业的农业机械处罚,必须在农业农村部门执法人员的带领下进行;查处非法营运行为、超限运输行为和涉路违法行为的,必须在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的带领下进行。
第三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四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在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使用文明、礼貌的语言,对当事人不理解的,应耐心解释,不得呵斥、讽刺当事人。
第五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在查纠道路交通违法工作时,遇群众需要救助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第六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在查纠道路交通违法工作时,应做到行为规范、举止端庄、精神饱满,使用标准交通指挥手势。
第七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在道路上开展查纠道路交通违法工作时,须佩戴道路交通安全检查证。
第八条 在道路上设点查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要选择道路宽阔,视线良好,不妨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地点。要摆放锥形桶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牌,站在安全的位置提前用手势指挥有明显交通违法和交通违法嫌疑的车辆停车接受检查,不得逢车必查。
第九条 对故意逃避查纠的交通违法车辆,要用交通技术设备作好记录,事后处理,无法记录的不得采用站在车前强行阻拦、追赶车辆等方式逼迫车辆停车接受查纠。
第十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遇到交通堵塞时应当立即疏导,遇到严重交通堵塞一时难以疏通的,要快速查明原因并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交警部门。
第十一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在查纠道路交通违法工作中,对沿途道路及交通设施有明显安全隐患的要妥善处置;对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行为危及交通安全或者妨碍通行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辖区公安派出所或公安交警部门。
第十二条 “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在道路上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时,需使用安全防护器械,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查纠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让车辆靠边停放,并引导围观人员、驾车人、乘车人站在安全地点,防止引发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县应急管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建立查纠道路交通违法工作督查指导制度,对“交管办”交通安全管理员是否按要求开展查纠工作进行现场督导,及时纠正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交管办”要严格规范交通安全管理员查纠行为,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接受公安交警、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