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关于法治建设的部署要求,实现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和《安岳县依法治县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建议事项:
(一)作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
(二)洽谈重大招商引资等合作项目;
(三)涉及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法律文书;
(四)涉及重大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纠纷处理;
(五)起草、论证有关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六)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七)处置重大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
(八)党委政府认为需要听取法律意见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工作程序:
(一)有关部门按职责规定提出议定事项;
(二)提供相关材料;
(三)组织召开会议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等形式,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四)根据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形成决策建议。
第四条 工作方式:
(一)提供书面法律意见。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二份,提交党委政府一份,办公室一份存档。
(二)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报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审阅,由办公室存档。
第五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力: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应邀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课题或者重要事项的调研、论证,参加履行职责有关的培训等;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公职律师除外);
(五)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党委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其他当事人委托;
(二)受党委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七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忠于职守,维护党委政府的合法权益;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承办的各项事务;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牟取非法利益;
(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党委政府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并对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分别给予优秀、称职、不称职的评定。评定为不称职的,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第九条 建立法律顾问经费保障机制,将开展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内因自身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的,应当辞去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辞去法律顾问。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按程序研究后,解除聘任关系。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聘期届满或者终止前,双方主动就是否续聘、续聘条件等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政府予以解聘,并通报所在单位和县司法局;对党委政府和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者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者丧失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
(六)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法律顾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所在单位和县司法局反映。
第十四条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委政府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党委政府对本办法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