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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1-05-13   录入:安岳县岳新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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