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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府复〔202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10   录入:资阳市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资府复202325

 

申请人:

被申请人: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胡青,大队长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17时50分许,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从车城大道与广场路交叉口(龙汇路口)右转向广场路方向行驶,在路口信号灯为直行绿灯、右转红灯时未按路口信号灯指示通行,继续右转通行,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于2023年8月30日17时50分35秒、36秒、38秒分别采集了三张照片,记录了该小型新能源轿车在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过程。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形成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其次,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从车城大道与广场路交叉口(龙汇路口)右转向广场路方向行驶,在路口信号灯为直行绿灯、右转红灯时继续右转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情形。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申请人刘某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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