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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25   录入:乐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

通知

川人社办发〔2021〕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试行)》)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提升认识。《工作规程(试行)》是四川人社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是实施“温暖人社”行动的具体举措,是贯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重要内容,各地人社部门要转变观念、提升站位,确保《工作规程(试行)》落实见效,让群众切实享受到更加温暖的人社服务,更加有力地助推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学习,提升能力。《工作规程(试行)》是工伤认定工作内部操作指南,重在规范人社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决定、完成送达程序等具体行为,统一了文书样式,简化了申请材料,明确了异地协作的具体方式。各地人社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工作前后衔接,高效开展,并有计划开展培训,切实提升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能力。

三、强化宣传,提升影响。《工作规程(试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服务体验,直接影响人社部门的工作形象。各地人社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大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让人民群众知晓人社新政策、了解人社新举措、享受人社新服务,以严实作风更好展现人社部门的良好形象。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2月25日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一)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在省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登记或注册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下列工伤认定工作。

1.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

2.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行政辖区内的;

3.受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在省本级参保的除外)。

(三)市(州)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受理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四条  全省统一使用四川省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业务。

第五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依法认定、客观公正、简捷方便”原则,认定程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免费提供工伤认定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规程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1);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由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含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职工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4.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具有结论性意见的责任认定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6.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材料。

本条规定的所有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附件2),经核对无误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补正时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附件4),并载明举证责任或义务。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5)。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举证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附件6)。经核对无误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人和举证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书面报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延长时限的书面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出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7)或《不予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附件8)。同意延长的,在告知书中载明延长的理由和时限,并在信息系统内做好登记。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根据工伤认定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案件知情人以及与案情有关的机构等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及时全面”原则和行政诉讼对证据收集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需要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当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及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讲明调查取证事由。

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附件9),经被调查人审阅后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在本行政区域外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事故伤害的委托调查,由委托地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的函》(附件10)的相关信息,定向传送受委托地,受委托地接受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在约定时限内将调查结果回复委托地,回传《关于事故伤害委托调查结果的回函》(附件11)及相关附件。

川渝等省级区域范围内事故伤害委托调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依法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影、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有关管理机构对事故伤害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事故伤害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事故伤害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向调查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四章 认定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包括认定工伤决定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2)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件13),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存在疑点、难点和意见分歧较大及情况重大的工伤认定案件,应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并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五章 中止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止工伤认定的,出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4)。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收到有关部门作出的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出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附件15)。

第六章 撤销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确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须撤销原受理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告知书》(附件16)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该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可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出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附件17),并自撤销之日起60日内重新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再次启动对原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出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附件18),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七章 送达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执》(附件19),同时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类文书原则上也应在出具文书之日起20日内送达。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四川省工伤认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档案主管部门要求,规范化标准化收集、整理、装订、保管工伤认定业务档案,档案资料保存50年。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以根据工伤认定工作需要变更。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文书使用统一编号规则:按制发年度+“川”+地区简称+文书类别简称+序号进行编号。

地区简称由本地区行政区划代码第3位至第6位的数字组成。受市(州)委托办理的县(市、区)的地区简称在第4位与第5位之间加‘—’。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程实施后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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