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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发布时间:2021-02-26   录入:资阳市医疗保障局

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 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二条 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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