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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江区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24-10-08   录入:雁江区商务局

雁江区商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  第2号)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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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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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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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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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  第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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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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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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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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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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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  第2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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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 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 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 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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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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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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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擅自从事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

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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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20号)

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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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20号)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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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未依法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及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620号)

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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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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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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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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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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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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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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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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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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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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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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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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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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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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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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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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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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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布)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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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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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3号)

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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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 年第 4 号)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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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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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1号)

第三十二条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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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9年第2)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且在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后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予以补报或更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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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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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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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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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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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办展未按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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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办展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十九条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

(一)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5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主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30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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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第十五条 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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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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