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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24-01-26   录入:雁江区民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府发〔2015〕13号)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生活保障。实施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应救尽救,确保临时遇困的群众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坚持公正公开,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坚持制度衔接,加强与其他救助、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坚持资源统筹,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和救助金发放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分为支出型救助对象和急难型救助对象。

第五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其家庭近12个月内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家庭成员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学龄前教育期间,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或经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后仍需负担的学费、住宿费、保教费、书本费等学杂费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产生的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或经各类保险支付、医疗救助和社会力量帮扶后仍需负担的费用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情形。

第六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家庭和个人发生重大变故,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帮扶过程中,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工作规程中所述“家庭”“家庭成员”,是指下列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  对符合本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相应情形的家庭或个人,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社会保障卡账户。必要时,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现金形式发放,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确认。采取“一次确认、分阶段救助”方式的,应在自然年度内发放完毕。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需要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的,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提供帮扶。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刚性支出,统筹考虑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筹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类分档确定临时救助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发放实物标准参照救助金折价计算。

(一)对支出型救助对象,根据刚性支出及负担情况,原则上按照人均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2倍一次性给予救助。

(二)对急难型救助对象,根据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原则上按照人均不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1倍一次性给予救助。

对遭遇重大生活困难,人均临时救助金额需要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2倍的,原则上应当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增加。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第四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一条  提出申请。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可以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急难发生地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也可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家庭和个人在非户籍地遭遇急难情况,需要申请临时救助的,可以直接向急难发生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书,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签字确认。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一)家庭成员(个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

(三)家庭(个人)必需支出增加,或家庭(个人)遭遇急难情况等基本生活困难相关材料;

(四)其它相关材料。

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各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相关材料的,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三条  依申请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通过现场或互联网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材料,申请人已经签署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的,可以先行受理、容缺办理。

户籍地和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助,共同做好临时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四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提供的有效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一)支出型临时救助适用一般程序,应当按照本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开展审核确认。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适用紧急程序,可以简化一般程序中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初审公示等。

对于事实清楚、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临时救助措施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审核确认有关材料和手续。

第十六条  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以下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遭遇困难类型和程度等的调查核实。参加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形成调查核实材料并签字,同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申请人签字。

(一)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通过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申请人家庭或个人已纳入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其他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或者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建档困难职工的,不再单独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核算各项刚性支出并酌情扣减。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或者住所等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以及临时遇困的具体情况。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地(急难发生地)或单位,走访了解申请人家庭人员情况、经济状况和日常实际生活状况,以及临时遇困的实际情况。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也可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调取佐证材料。

调查核实后,可以视情况组织对申请人申报情况和调查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七条  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情况、申请事由和初审意见等,公示期5天。

公示期有异议的,应当再次核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审核确认。

(一)材料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材料不完备的应及时退回补齐补正后重新报送。

(二)重点复核。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有疑问、有举报的申请,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重点复核,并按照一定比例对临时救助申请进行抽查。

(三)确认决定。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按程序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一定额度内的临时救助,并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临时救助,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委托审核确认程序由县级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程序应当在2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紧急程序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确认手续。因复核需要,或有疑问、有异议组织再次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结果公示。申请人家庭获得临时救助人数、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进行公示。结果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签署家庭(个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承诺书,或者拒绝配合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可以中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应用信息管理系统受理、审核、确认临时救助申请,及时将审核确认结果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临时救助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按照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测算下年度所需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参照《四川省中央和省级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其中,财政资金应严格执行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临时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和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为提高临时救助时效性,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下辖各乡镇(街道)人口数量,按不低于人均1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备用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指导、绩效评价,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和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临时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采取虚假、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一经查实,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规程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如有调整,从其规定。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程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工作规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临时救助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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