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府信息公开
当前位置:首页 > 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大民生信息 > 食品药品
资阳市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资雁)市监处〔2022〕530号
发布时间:2022-06-29   录入:雁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2000080718599P

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工业园东西一号道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工业园东西一号道路1号

 

2022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外地省抽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理单”,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2410000462230308)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4135)1份1页,《检验报告》2份4页(NO:SC22410000462230308、食品名称:乐百氏AD钙,生产日期:2021-09-09、规格:220ml/瓶、质量等级:/、商标:乐百氏+图形商标、被抽样单位:济源市新欧德隆生活超市,标称生产者: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任务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地址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工业园东西一号道路1号的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410000462230308)、《检验结果告知书》(资雁市监检结告〔2022〕001号)、《检验报告》(NO:SC22410000462230308),并由该单位的经理※※※签收,现场检查情况如下:一是该单位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类别:饮料;方便食品;罐头;糖果制品;酒类,该单位在生产状态;二是执法人员在该单位未发现“乐百氏AD钙”(商标:乐百氏+图形商标、规格:220ml/瓶、生产日期:2021-09-09、标称生产者名称: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经查看该单位成品入库单、出库单、配料记录、PE线生产情况记录表、乳酸菌饮料成品检验报告单,该单位在2021年9月9日生产178件“乐百氏AD钙”(规格:220mlX24/件),并经出厂检验合格于2021年9月17日,将上述178件“乐百氏AD钙”(规格:220mlX24/件)销售给河南客户;三是现场拍照。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4月5日依法立案,并指定两名办案人员予以调查。经过询问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等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系2019年7月3日经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营业执照》;经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有效期至2026年9月8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工业园东西一号道路1号从事饮料;方便食品;罐头;糖果制品;酒类生产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于2021年9月9日生产了178件“乐百氏AD钙”,产品类型:乳酸菌饮料、标准代号:GB/T21732、配料中含全脂奶粉、脱脂奶粉,规格:(220ml/瓶X24)/件。该产品的“执行标准GB/T21732”规定“乳酸菌饮料”蛋白质%≥0.7%为合格,2021年9月12日,当事人依据“执行标准GB/T21732”对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9日的“乐百氏AD钙”进行出厂检验,检验蛋白质%为0.76,判定合格,当事人在该批次产品标签上标注“蛋白质含量≥0.7%”。2021年9月17日,当事人将上述178件“乐百氏AD钙”销售给河南客户。2022年3月2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济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济源市新欧德隆生活超市经营的“乐百氏AD钙”(生产日期:2021-09-09、规格:220ml/瓶、质量等级:/、商标:乐百氏+图形商标、标称生产者:四川旺鹭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抽检,2022年3月22日,济源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NO:SC22410000462230308),该产品检出“蛋白质实测值为0.6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蛋白质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4月13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2022年5月13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NO:SY2022025849),该产品复检“蛋白质实测值为0.63,”检验结论:蛋白质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另查明,上述产品销售价是17.00元/件,成本价是15.00元/件。经核算,上述产品货值金额3026.00元,违法所得356.00元。当事人未召回上述批次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3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外地省抽不合格检验报告处理单”,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2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2410000462230308)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4135)1份1页,《检验报告》(NO:SC22410000462230308)2份4页;外包装图片1份1夜。证明本局收到抽检不合格产品核查处置任务的事实。

2.2022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记录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3.2022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资雁市监检结告〔2022〕001号)1份,共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410000462230308)1份,共1页。证明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4.2022年3月28日,由陪同检查的当事人的经理※※※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22年3月28日,由当事人的经理※※※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6.2022年3月28日,由当事人的经理※※※提供的2021年9月9日“乐百氏AD钙”成品入库单复印件1份,共1页;2021年9月17日“乐百氏AD钙”出库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9日“乐百氏AD钙”生产销售情况的事实。

7.2022年3月28日,由当事人的经理※※※提供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9日“乐百氏AD钙”的配料记录1份,共1页;PE线生产情况记录表1份,共1页;成品检验报告单1份,共1页。证明“乐百氏AD钙”配料中含全脂奶粉、脱脂奶粉,且当事人依据“执行标准GB/T21732”对该批次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蛋白质%检验结果为0.76,出厂判定合格的事实。

   8.2022年4月14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9.2022年4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乐百氏AD钙”,规格:(220ml/瓶X24)/件的事实。

10.2022年4月1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执行标准GB/T21732含乳饮料 部分文本1份,共2页。证明“乐百氏AD钙”的执行标准GB/T21732中对蛋白质含量规定的事实。

11.2020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查找到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3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当事人的复检申请截屏1份,共1页;2022年5月13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NO:SY2022025849)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提起复检申请,且复检不合格的事实。

2022年6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资雁)市监罚告〔2022〕51200222000579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乐百氏AD钙”的“蛋白质”实测值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且与标签上标注“蛋白质含量≥0.7%”不一致的行为,是为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足以认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情况,未造成严重影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本局认为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圆整);

2、没收违法所得356.00元(大写:叁佰伍拾陆圆整);

合计罚没款3356.00元(大写:叁仟叁佰伍拾陆圆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建设银行账户(户名: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号:5100168730805089505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资阳分行);农业银行账户(户名: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号:22-7350010400029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资阳分行);中国银行账户(户名: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号:122554328143,开户行:中国银行资阳分行);资阳农商行账户(户名: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号:88200120003576039,开户行:资阳雁江农村商业银行);邮储银行账户(户名: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号:10075942844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乐山银行账户(户名:资阳市雁江区财政局,账号:61012100000001657,开户行:乐山银行资阳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主办:资阳市人民政府 承办: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联系电话:028-26655501 市政府网站联系电话:028-28000836
网站标识码:5120000001  蜀ICP备05007295号-1 川公网安备 512002020000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