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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526322/2019-00007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9-01-15 发布日期: 2019-01-15 文  号: 安府办发〔2019〕2号 有 效 性: 有效
 

安府办发〔20192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

   

 

各乡镇人民政府,龙台发展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运行,现将《安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115

安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更好服务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打赢脱贫攻坚战和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实“四好农村路”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四川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川府发〔20155 号)等规定,结合安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纳入县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助、群众参与、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建设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体系,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检查、督查和考核。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县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水务、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鼓励公路管理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或者采用代建制模式选择专业化业主单位。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八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鼓励采取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农村公路建设“七公开”制度,将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纳入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随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

(一)中央、省、市等上级补助、鼓励支持资金;

(二)县级公共财政收入;

(三)县级政府债券资金;

(四)通过已奖代补以工代赈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企业投资,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整合各类扶贫、涉农项目中按照规定可拥有交通发展的资金;

(七)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由地方自筹资金采用“先建后补”等方式先行组织建设,待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车辆购置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其他费用,但中央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监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资金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群养县道、乡道、村道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章  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标准。新建、改建县道应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村道应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采用双车道,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5米,路肩宽度不小于0.5米;村道路基宽度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5米,硬(土)路肩不小于0.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鼓励农村公路设计时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中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设计文件按照相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验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其中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三十二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合、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县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县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总投资在400万以上(含400万元)的,并且技术等级为四级及其以上,建设规模在5公里及其以上的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总投资低于400万元的,为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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