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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539043/2022-00119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资阳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2-12-09 发布日期: 2022-12-12 文  号: 资府发〔2022〕18号 有 效 性: 有效
 

 

资府发〔202218

 

 

资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资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资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资阳市人民政府

2022129

 

 

 

资阳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投资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承担本辖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但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住所和经营场所可分离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同一县(区)内,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设立经营场所且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可直接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无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不在同一县(区)内的,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登记。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三)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同一住所(经营场所)中具体编号的办公位置(工位号)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四)探索按市场主体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场主体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  市场主体利用自建房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依照国、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构)筑物、危险建(构)筑物、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不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房屋等。

(二)因城乡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等依法确定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包括划定的“禁设区域”“禁养区域”和封户区域),但相关事项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住宅可用作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专业设计等“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城镇住宅不得作为下列经营项目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工业生产加工业;

(二)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的销售、储存、研发、试制;

(三)饭店、茶馆、快餐店、咖啡厅、酒吧等餐饮服务业;

(四)歌舞厅、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文化娱乐业;

(五)汗蒸、美容、健身、足浴、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业;

(六)宾馆、商场、市场;

(七)医院、疗养院;

(八)托管、培训机构;

(九)洗染服务;

(十)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十一)宠物服务;

(十二)废物治理、再生资源回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利用城镇住宅从事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按下列情形进行登记:

(一)城镇商业区的,应当具体到街道门牌等;

(二)城镇住宅区的,应当具体到街(路)巷、门(楼)牌、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及小区俗称等;

(三)农村的,应当具体到村、组、号。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出租方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竣工验收的证明、房屋网签合同备案表或所属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该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文件。相关文件应载明场所具体地址、权属主体、批准用途及房屋结构质量。

(四)租赁宾馆、饭店、市(商)场摊铺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市(商)场开办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分支机构使用隶属企业取得使用权的营业场所,由隶属企业出具使用情况证明。

(六)市场主体以住宅申请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地名办、辖区派出所或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监管责任清单制度、负面清单制度,定期梳理并公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责任清单、禁止类行业清单,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管。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管:

(一)非(违)法建(构)筑物、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管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监管。

(二)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由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管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监管。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设置在中小学校周边且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四)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监管;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五)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城市景观等事项的经营场所,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六)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禁养区域”和“住宅”内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进行监管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雁江区外,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以社区住宅等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1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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