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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539043/2017-00090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资阳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7-11-29 发布日期: 2017-11-29 文  号: 资府发〔2017〕37号 有 效 性: 有效
 
资府发〔2017〕37号
 
资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资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资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9日
资阳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14〕42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登记用作企业住所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用途和土地批准用途不能因登记而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一个企业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并可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七条 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按下列情形提交证明材料:

(一)自有房产提交《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三)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的,提交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功能区(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专业园区,暂未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可以提交其管委会出具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其它无产权证的,属于城镇房屋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须同意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并说明房屋或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来源合法的依据、权属主体、批准用途及房屋结构质量。

(四)属于租赁宾馆、饭店、市(商)场摊铺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市(商)场开办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分支机构使用上级机构取得使用权的营业场所,由上级机构出具指定使用的情况证明。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出租人)将住宅等非营业性用房自办企业或出租、出借给企业作为住所(经营场所),除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企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城镇商业区应当具体到街道门牌等;城镇住宅区应当具体到街(路)巷、门(楼)牌、楼(栋)号、单元号、楼层号、户号及小区俗称等;农村应当具体到村、组。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和现有实际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名或门牌号不一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当地地名办或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街道地名或门牌号属于同一地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场所不得用于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包括划定的“禁设区域”、“禁养区域”和公示的封户区域),但相关事项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辖区内商业布局规划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规划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三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在其住所所在同一县(区)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直接向所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备案通知书应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同时在其店牌、店招上标明其隶属企业的名称。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县(区)外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四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行政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行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行政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行政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企业申请的相关许可证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工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相一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责任清单制度,定期梳理并公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责任清单,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于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二)对于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于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监管。

(五)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消防)、城管、环保、安监、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监管。

(六)对中小学校周边设置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由文广新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依法进行监管。

(七)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监管;对于涉及许可经营项目有多个主管部门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八)对涉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城市景观,“禁设区域”,“禁养区域”等事项的经营场所,由相关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场所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制度。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梳理并公布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行业清单,企业严禁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设区域”、“禁养区域”和“住宅”内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

企业在地方人民政府“禁设区域”、“禁养区域”和“住宅”内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或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经营活动,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进行监管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除雁江区人民政府不另行制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外,其他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在本办法范围内制定本辖区以社区住宅等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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