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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526322/2021-00011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06-12 发布日期: 2021-06-17 文  号: 安府办发〔2021〕38号 有 效 性: 有效
 

安府办发〔202138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

购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龙台发展区管委会,县级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安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购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612

 

 

 

 

 

 

 

 

 

 

 

 

 

 

 

安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购买社会

中介机构审计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我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全覆盖,加强政府购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管理,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质量和投资绩效,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四川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超市”建设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06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安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购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将本属于本单位(部门)办理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业务,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出具审计报告,委托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合法存续,取得相应资质,以及能够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结算审计业务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企业和会计财务咨询服务企业。

第三条  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工作。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按照审计业务规程开展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对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和举报方式。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购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所产生的服务费纳入项目建设成本,计列项目总投资。

 

第二章  社会中介机构的确定

 

第八条  委托单位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确定社会中介机构。

第九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中介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及以上;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和较完整的风险防范管理制度;

(四)社会和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未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处罚和无违法执业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项目相适应的注册一、二级造价工程师(或全国注册造价员)同等专业技能和注册执业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近三年未受到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处罚和无违法执业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及以上。

第十一条  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社会中介机构一经取得服务资格,应当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期满,若社会中介机构能全面履约且未出现违纪违规违约行为,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

 

第三章  社会中介机构责任义务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公约等规定及其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要求,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安排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承担委托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委托事项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执业准则,遵守审计纪律,履行保密义务。社会中介机构对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审人员不得接受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济活动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给予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和以任何名义给予的加班费、奖金、补贴及其他礼品。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与审计项目及项目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项目审计独立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前期参与了项目招标代理、清单控制价编制、工程控制价财政预算评审、标前审核、项目结算编制、跟踪审计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服务工作,不得承担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服务

 

第四章  项目建设单位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是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结算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项目不得拨付工程尾款和进行项目决算。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理完善项目结算资料,编制项目结算报告。具备内部审计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结算内部审计,不具备内部审计条件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采购文件要求,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委托审计项目的对象、范围、内容、方式、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限、人员分工、服务费结算标准和付费方式、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追究和保密、廉洁承诺等事项。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复核管理制度,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初审结果进行质量复核,复核结果须经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集体审定。

对投资金额较大、结算审计结果存疑较大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再委托另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予以复核。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计过程的监督管理,并协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配合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情况的汇报,了解审计进度,及时解决审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结算审计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财务决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报县审计局备案。

 

第五章  审计程序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将满足审计要求的项目资料(含电子文档)交由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并以书面形式办理资料交接手续。项目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前期准备阶段批准文件(如立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实施方案等批准文件);
  (二)地勘报告;
  (三)招标文件(含招标核准文件、施工图、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等);
  (四)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文件、投标报价书、答标书、规费取费证等)以及投标报价文件电子文档;
  (五)评标过程记录及结论、项目中标通知书;
  (六)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及明细表,以及施工期间新增项目财评报告;
  (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八)图纸会审记录、竣工图纸、隐蔽记录、现场经济签证、地基验槽记录、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设计变更、安全文明施工费评价文件、施工期间影像资料、工程计量支付报告、工程变更审批文件等全套资料;
  (九)竣工结算书(含电子文档);
  (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施工过程中的情况说明及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项目竣工结算所需的其他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直接向施工单位或其他相关联单位直接索取任何有关项目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保证项目审计资料的安全完整,不得遗失损坏,更不得擅自篡改涂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接收项目审计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上报审计组人员名单及责任分工,并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规模,原则上配备不少于三名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主审一名、专业复核人员一名)开展审计工作,专业人员必须是本单位注册人员,且至少有一名全国注册造价师。审计过程中,未经委托方批准同意,中介机构不得中途更换或变相更换参审人员,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由社会中介机构书面提出申请,经委托方批准同意后方可更换人员。更换人员的执业资质应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

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接收项目审计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编制项目审计实施方案,并正式递交给委托单位核准。项目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措施及审计风险应对措施、审计工作起止时间、组织措施与人员分工、现场勘验(踏勘)方案、质量与廉政风险控制措施等。审计实施方案应加盖参审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印章及社会中介机构单位公章。

经委托单位核准的审计实施方案作为委托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计时,应当在接收项目审计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审计资料完整性的审查,若发现项目审计资料不齐不全、不具备审计条件,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补充资料清单,由委托单位向施工单位调(索)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项目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二)工程的结算范围、发包范围是否与招标范围一致;

(三)施工情况是否与设计图纸及工程变更相符;

(四)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价款约定是否与招标文件约定一致,结算价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工程竣工结算编制方式的审核:主要包括工程竣工结算编制采用的计价方法是否正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六)施工合同条款执行情况的审核:主要包括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工期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奖励是否符合规定;

(七)工程签证单的审核:主要包括工程签证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签证是否真实、有效、合理;

(八)工程变更和暂列金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应程序及规定批准;

(九)工程量及单价的审核:主要包括施工图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选用是否正确,工程量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单价是否与合同单价一致,材料价格的计取是否正确;

(十)定额套用的审核:主要包括定额套用的正确性及合理性;

(十一)取费标准的审核:主要包括取费基数与取费标准的准确性及合理性;

(十二)甲供材料(设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三)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审计中,社会中介机构确需进行现场检查、勘察等,应当在完成项目审计资料交接手续并熟悉资料和完成资料初步审核工作后向委托单位提交现场检查、勘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需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主要内容和需现场收集的证据数据。

现场检查、勘察工作由委托单位统一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检查、勘验现场时,社会中介机构的主审必须到场。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审计人员不得自行勘验工程现场,不得私自与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现场检查、勘验等应自备交通工具和取证所需设备,通过影像、测量等方式取得充分证据,并如实做好现场记录,记录主要内容应包括:现场踏勘时间、参加人员、检查勘测情况、检查及测量数据、草图等。

现场检查、勘验若需进行破坏性查验必须保证主体结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与施工单位以及相关联的其他参建单位对量核价,交流审核意见等必须报告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召集相关单位参加,并形成相关成果的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与施工单位在对量核价过程中产生重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将分歧内容和双方意见向委托单位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委托单位根据情况需要,可召集包括社会中介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内的项目参建各方召开协调会,集体解决存在的审计争议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由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四方签字盖章确认,作为处理审核争议事项的依据。

涉及工程造价等专业争议问题的,可由委托单位牵头共同提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站进行咨询申请或调解认定。对争议、分歧较大的问题,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办理,或采取仲裁、诉讼等手段解决。

第三十一条  审计实施阶段原则上不再接收施工单位的补充资料。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施工单位提供相应补充资料的,其补充资料必须由施工单位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并有委托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由委托单位转交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制作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取证单。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审计疑点及案件线索,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社会中介机构不得隐瞒不报或虚假报告,更不得与施工单位搞私下交易。

对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说明争议事项的成因、各方陈述的理由、解决争议的方法及依据,并据实做好修改完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复核机制,严格控制审核风险,在出具审核报告前必须经过内部复核,复核结果须经复核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项目竣工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等以及相关事项实施审计,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任务,并按程序和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格式应符合规范要求,应完整反映审计项目实施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并对违法违纪违规问题进行披露。报告正文部分应包括核减(增)原因分析,审核明细应按对比表格式编制。

第三十五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电子资料整理,并及时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成果的全部资料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移交给委托单位,同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成果资料应包括:项目审计审核报告、现场踏勘记录、对量核价记录及价款对比表、复核意见书、定案表、审计取证记录、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三十六条  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对相关审计资料整理成册,并实行一项一档。审计档案资料中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立项依据、资金批复或立项批复等;

(二)工程设计图纸原件;

(三)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公司及造价人员盖章);

(四)工程量变更审批表、签证单,预留金使用审批表及相关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

(五)工程招投标文件及招投标会议记录;

(六)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综合报告验收、监理报告,项目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承诺书;

(七)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八)审核初稿及过程会议记录、查勘记录、会议纪要、交换意见单、取证单;

(九)项目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审核结果的会议记录;

(十)定案表及审核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六章  审计工作时限

 

第三十七条  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项目初审工作:送审金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30日内出具初审结论报告;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50日内出具初审结论报告; 2000万元以上(不含2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70日以内出具初审结论报告;5000万元以上(不含5000万元)、10000元以下(含10000万元)的,90日以内出具初审结论报告;10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0万元),120日以内出具初审结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审计时限从社会中介机构与委托单位办理项目审计书面资料交接手续之日起,至形成书面审计报告报送委托单位之日为止。

特殊情况需延长审计时限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委托单位书面批准同意。

 

第七章  服务费用结算支付

 

第三十九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的服务费支付方式及结算标准按如下控制,最终以项目委托招标文件和委托协议约定的条款执行。

1)审计服务费采取“基本审计费+效益审计费”方式结算。基本审计费按送审工程造价分档差额定率计算,计付标准为:送审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基本审计费按付费基数0.3万元计算(含税费,下同);送审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基本审计费按付费基数0.3万元,加差别付费金额(送审工程造价-100万元)乘以差别付费费率0.7‰计算;送审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基本审计费按计费基数0.58万元,加差别付费金额(送审工程造价-500万元)乘以差别付费费率0.6‰计算;送审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基本审计费按计费基数0.88万元,加差别付费金额(送审工程造价-1000万元)乘以差别付费费率0.5‰计算;送审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不含5000万元)、10000万元以下(含10000万元)的,基本审计费按计费基数2.88万元,加差别付费金额(送审工程造价-5000万元)乘以差别付费费率0.4‰计算;送审工程造价在10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0万元)的,基本审计费按计费基数4.88万元,加差别付费金额(送审工程造价-10000万元)乘以差别付费费率0.3‰计算。

效益审计费按净审减差额(不含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询价定价、采购等方式形成的审减和施工单位将暂列金、未施工单项或单位工程造价加入结算价格形成的审减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下浮形成的审减额)定率累进计算,计付标准为:净审减率在8%以下(含8%)的,按净审减金额的2.8%支付效益审计费(含税费,下同);净审减率在8%以上(不含8%)、12%以下(含12%)的,按净审减金额的3.0%支付效益审计费;净审减率在12%以上(不含12%)、16%以下(含16%)的,按净审减金额的3.2%支付效益审计费;净审减率在16%以上(不含16%)、20%以下(含20%)的,按净审减金额的3.5%支付效益审计费;净审减率在20%以上(不含20%)的,按净审减金额的4%支付效益审计费。

2)公路工程、水利工程效益审计费按上述标准降低20-50%计算。

3)对净审减率在8%以下(含8%)的,由委托单位负担效益审计费;净审减率在8%以上(不含8%)的,其超出部分所应支付的效益审计费由编制单位承担。

 

第八章 工作考核及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县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确认的审计结果办理决算手续,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及追踪问效。

第四十一条  县审计局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监督,对建设单位确认的审核结果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抽查情况作为对社会中介机构诚信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等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责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应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资格、从业活动中的诚信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信用建设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和信息推送,建立信用档案,公布信用信息,落实奖惩举措等。

第四十四条  经委托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初审结论进行复核,确认审计误差率在3%以下(含3%)的,评定质量为合格,全额支付审计服务费(含基本审计费和效益审计费);复核确认审计误差率在3%以上(不含3%)、5%以下(含5%)的,评定质量为基本合格,只支付基本审计费,不支付效益审计费;复核确认审计误差率在5%以上(不含5%)的,评定质量为不合格,不支付审计服务费(含基本审计费和效益审计费)。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时限完成委托项目审计任务的,每延误一天,扣减审计服务费用0.5%,以此类推,最高可扣减该项目应付审计服务费用的50%

第四十六条 委托单位发现社会中介机构不按合同约定,出现参审人员不符合要求、工作明显不到位、审计时间无理由拖延等问题的,要及时督促纠正,问题严重的终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根据情节轻重,取消审计资格,暂停委托审计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有权拒绝支付该项目审计服务费用、全额收缴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同时将相关行为通告本级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将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协作单位黑名单,三年内不得进入安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服务市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结算审核报告的;

(二)审计中出现重大审计质量事故、违约等,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有意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计中出现不廉洁行为,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非法利益的;

(五)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事项的;

(六)将受托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七)私自接收被审计单位送审资料、单独进行现场踏勘,

以及违规与施工企业等有关联单位私自交换初审意见的;

(八)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制度的,泄露有关审核项目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拒绝接受审计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监督的;

(十)经委托单位复核或政府职能监督部门抽审发现,同一年度审计结果综合误差率在3%以上(不含3%)、5%以下(含5%)达到三次及以上,或审计结果综合误差率超过5%以上(不含5%)的1次及以上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因违约或其他原因终止合同而带来、形成或产生的损失,由委托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提交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章    

 

第四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安岳县财政局、安岳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于2021612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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