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18年2月5日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运营和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服务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开办运营、入场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民生性,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规分建、属地管理、规范运营、扶持发展”的原则。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制定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县(区)商务部门负责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推进行业组织建设。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卫生计生、城市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积极推进辖区农贸市场建设,依法开展日常监管,协调处理相关问题。农贸市场应设立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及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  资阳市中心城区、县(区)城区活禽交易、屠宰实行集中定点、白条上市、冷链配送,农贸市场内不设活禽交易、屠宰功能区。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取缔。

  第八条  新建农贸市场以政府投资为主体,逐步提高国有农贸市场占比;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农贸市场。探索农贸市场、社区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等一体化社区便民商业综合体建设模式。

  第九条  农贸市场包括单独规划建设的农贸市场和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由规划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将农贸市场建设相关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在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配套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开发建设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农贸市场产权不得分割出售,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逐步升级改造;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结合城乡建设、旧城改造逐步调整。

  暂不具备农贸市场建设条件的,可设置便民菜店、生鲜超市。

  第十二条  未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整改,整改后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商务等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市、县(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论证并提出方案,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开办运营

  第十四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要求;具备与农贸市场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农贸市场开办者应依法进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划行归市,进行功能分区,其中农户自产自销区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的15%。

  第十六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二)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查验、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三)查验进入市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的,不得进入市场。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或半封闭式宰杀,存放、宰杀、销售区域应适当分离。按规定排放污水,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

  (四)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场内经营者证照、消费者投诉电话、食品安全等有关信息。

  (五)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占道经营、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行为。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市场容貌美观。

  (六)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七)落实人员开展病媒生物灭杀,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建立入场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鼓励依法、诚信经营。制定市场文明公约,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各项整治和创建活动,遵守农贸市场考核和统计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为无照经营(农户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适时对农贸市场实施升级改造,保持市场内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二十条  入场经营者(农户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下同)应当依法登记,亮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范围、经营规范以及环境卫生、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明码标价等方面的责任,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进销台账制度,留存商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准入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入场经营者初次与供货单位交易时,应当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

  (二)入场经营者在购进食品时,应当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畜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类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牲畜肉类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粮食及其制品、奶制品、豆制品、饮料、酒类等应当有的相应检验合格证明和进货票据,以及其他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

  (三)入场经营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肉类及其制品,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张贴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应当每日对经营场所实施清洁消毒,并在农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下实施每月清空家禽休市消毒制度,鲜活家禽经营者营业时应当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口罩手套等防护品,销售和屠宰应当分别由专人负责。

  (五)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消毒器具,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当分开存放,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使用虚假产地证明、假冒其他企业名称或代号的商品,伪造或冒用优质商品、认证产品、许可证标志的商品。

  (二)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二)在农贸市场统一划定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

  (三)使用未检定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商住混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私拉乱接电线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六)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七)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八)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农贸市场。因城镇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农贸市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除申请,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改变农贸市场规划和农贸市场用途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恢复农贸市场功能。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入场经营者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并以农产品、农副产品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完善的配套设施和管理服务的固定交易场地。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开办农贸市场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资阳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和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职责,统筹协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类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资府办发〔2016〕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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