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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8539043/2023-00007 公文种类: 通知 发布机构: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01-12 发布日期: 2023-01-12 文  号: 资府办规〔2023〕1号 有 效 性: 有效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资府办规〔20231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12

 

资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和《四川省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道路及铁路、高压走廊、公共设施等防护绿地。

(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附属绿地。

(五)区域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主要是指绿地范围内的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硬质铺装、花台、沿石、园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等。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园林科研和学术活动等工作。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旅游、宗教、文化等风景名胜地及各种自然景观的园林绿化工作,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接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体现城市园林艺术性,并突出地方特色。

第九条  鼓励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第十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绿化的义务。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林,认养绿地,并挂牌或冠名。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小区创建园林式单位和居住小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扬。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共同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和城市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公示后,方可调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接受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兴建或捐资、助资兴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产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产生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小型公园绿地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大型公园绿地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其它按相关规范执行。广场用地绿化占地比例为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鼓励采用乡土、适生树种,采用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鼓励以植物造景为主,推广市树市花应用,多采用彩叶植物和花卉植物。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因建设项目开挖造成的裸露断面、护坡等,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建设项目的绿化种植任务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下一植树季节内完成。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要求责任单位负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四)江河两岸管护区、湖泊周围的绿化,属于河道、湖泊主管机关管理范围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属于城市公共绿地、市政道路的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江河、湖泊所在的镇、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

(五)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组织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苗木生产基地。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规划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一。

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引进或调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已办理完养护管理移交手续的,由接收管理单位负责;未移交的由各产权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

(三)居民小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未委托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居住区内的居民负责日常维护。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开发区按规划已建成的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所在地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城市绿化需要时,占用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恢复原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危害园林绿化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采用损害树木的方式固定树木以及在树木上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树木、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按规定报批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须核实原有植被状态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因线路、管道、路灯、广告牌、路牌、各类监控等市政、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确需移植树木,建设单位须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承担所需费用,经批准后方可迁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迁移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及防护绿地的树木;

(二)城市干道行道树;

(三)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四)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的或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五)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要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八条  修剪园林绿化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单位、个人合法权益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等,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警察、等交通安全设施及各类公安视频监控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树干中心净距不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净距不少于3米;

(三)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的距离执行《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及时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需按规定赔偿绿地权属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数量、范围、期限。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分别按《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办法自20232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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